(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7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衡东县荣桓镇铁村村*组,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被害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紫洞大桥旁一间无名玻璃厂分玻璃,被害人谭某某及其妻子宋某某也在该玻璃厂分玻璃。贺某某和宋某某因玻璃瓶盖的归属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谭某某见状和贺某某争吵起来,两人随即发生打架。贺某某将谭某某打倒在地,致谭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髌骨粉碎骨折,正中神经断裂,桡动脉断裂,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用单据一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案明,被告人入所体检笔录显示其双上肢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22703元,并另行支付了500元生活费予被害人。该事实有医疗费用清单及被害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亲属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被告人亦因本案受伤,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