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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齐述义与崔海、何铁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述义,崔海,何铁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齐述义。被告崔海。被告何铁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述义与被告崔海、何铁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因其他原因,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述义,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何铁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述义诉称,2013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海驾驶红色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昌鱼需店前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张振忠驾驶的津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入112国道南侧路边,并与路边停放的多辆车、建筑物和原告两台砸夯机相撞,造成相关人员和原告砸夯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宁河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崔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妻杨振敏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大型四轮20、30型号的砸夯机由于此次事故将原告正在施工准备期间的砸夯机被迫停止使用,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就砸夯机损坏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给予评估,并出具损失鉴定结论书。此外,原告砸夯机被损坏停止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亦很严重。鉴于被告崔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与被告何铁金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相关经济损失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述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拱志凯、孙洪昌、张增友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是好车,经常出车,砸夯机经常有活,在2013年6月份原告给张增友砸地基8间外挂墙头。2、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砸夯机损失1930元。3、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份,用于证明评估费200元。被告崔海、何铁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关于本次事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过,宁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84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原告就同一事故重复起诉,违返了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应驳回其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1、拱志凯、刘洪昌、张增友的证明,原告车是好车,经常出车,砸夯机经常有活,在2013年6月份原告给张增友砸地基8间外挂墙头,认为不能证明该砸夯机损失情况及事故损失数额情况。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崔海、何铁金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海驾驶红色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昌鱼需店前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大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张振忠驾驶的津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驶入112国道南侧路边,并与路边停放的洗车牌相撞后,又与路旁洪昌鱼需店前玻璃钢船及一辆双轮手推车相撞,被撞的玻璃钢船与旁边拱悦忠停驶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前部和王超停驶的津m×××××号灰色夏利牌小型汽车前部相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旁的两台电夯机相撞,造成张振忠受伤,四辆车、玻璃钢船、双轮手推车、砸夯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3)第18063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忠、孙洪昌、拱悦忠、王超、杨振敏无事故责任。另查,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何铁金,被告崔海与被告何铁金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杨振敏系原告之妻子,砸夯机系夫妻共同所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杨振敏名义记录。又查,案外人张振忠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忠误工费26034元、护理费895.7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329.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忠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8329.7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忠医疗费11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费5810元、拖运费800元、拖车费480元、评估费34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19558.05元。又查,原告齐述义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2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齐述义未向本院提交价格鉴定部门对砸夯机损坏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于2014年3月11作了(2013)宁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齐述义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齐述义的各项损失如下:砸夯机损失费193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18063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崔海系被告何铁金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由雇主被告何铁金承担。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何铁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先行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崔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第三者保险保额内代被告何铁金直接向原告齐述义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四车辆、玻璃钢船、双轮手推车、砸夯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原告的砸夯机损失经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30元,评估费200元,有评估结论及票据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述义主张砸夯机19200元,因无证据,对超出评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述义砸夯机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齐述义砸夯机损失费9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12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何铁金、崔海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述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铁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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