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曾令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令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曾令勇,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令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令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2013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令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令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