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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俞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98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卫国。被告朱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通过介绍人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接触不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朱某乙。在结婚前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在年龄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没有尽一个丈夫的责任。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采取暴力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创伤。被告在此前也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关于提供虚假年龄,在我们认识一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已经知道这个情况了;原告说我身体有毛病,这不是事实;我们已经组成了一个家庭,虽然存在一点摩擦,但是如果盲目离婚,对我们的家庭、孩子伤害都很大。原告俞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被告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及道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1、2、3,被告朱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被告抽烟等原因时有争吵。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已触犯其底线,无法忍受,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能互相体谅,多和对方沟通,遇事冷静,不动粗,珍惜婚姻和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尽好夫妻、子女及父母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