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春波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2048号罪犯王春波,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春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王春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13日缴交了罚金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鉴于其为严重暴力犯,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代理审判员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