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众磊,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所有的苏C55X**号轿车沿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K+500M时,与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的一条狗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损坏车辆修理费133000元,施救费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因该起事故向责任方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先行垫付93335元,协议生效前被告已行使的索赔权益亦归原告享有。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33235元。被告以道路损害赔偿纠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高速公路管理方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宿城商初字第0451号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93100元、清障费164.5元,合计93264.5元。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宿中商终字第005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被告财产损失为133235元,原告已经垫付了全部,被告通过胜诉判决获得了赔偿款93264.5元,被告获得的财产利益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失的部分93264.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32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就被告苏C55X**号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车损为133235元及赔偿时间,并将被告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打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汇款93335元,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汇款39900元,车损款133235元已支付完毕。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由责任方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给本案的被告93264.5元,因原告已将被告方的全部损失赔偿给被告,被告方应将获得的赔偿款93264.5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驾驶员徐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C55X**号轿车在宁宿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K+500M处时,撞到一条狗,致车辆损坏。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认可2010年5月1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乙方苏C55X**号车辆损失计133000元,施救费235元,共计133235元;2、乙方同意将因该起事故向责任方索赔权益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已行使的索赔权益亦归甲方享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向责任方索赔;3、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材料并办理完毕权益转让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先行垫付93335元,待甲方向责任方索赔结束后,甲方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乙方赔款。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司汇款93335元、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公司汇款39900元。另查明,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以道路损害赔偿纠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方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城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3100元、清障费164.5元,合计93264.5元。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宿中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未向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原告索要垫付款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将因该起事故向责任方索赔权益转让给甲方(原告)”、“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材料并办理完毕权益转让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先行垫付93335元,待甲方向责任方索赔结束后,甲方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乙方赔款”,即被告向侵权方索赔结束,是原告取得垫付款的条件,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履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阻止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或者消极不作为致使合同约定条件不能实现。在本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宿中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至今未向侵权方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93264.5元,属于不正当地阻止约定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32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326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王鹿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