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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菊华与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华,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张菊华。被告:魏阳。原告张菊华为与被告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菊华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另50万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分三次汇入917000元的事实。被告魏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35万元,2012年6月13日汇入被告账户97000元,余款53000元现金交付。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如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支付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8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如借款逾期,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汇款470000元到被告账户,现金交付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阳拖欠原告张菊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其中借款50万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龚航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