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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伟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秦伟,被告翔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伟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同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2599.5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259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荣伟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翔鹰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就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按合同价格条款的相关约定,目前仅欠原告的货款应为原告起诉的标的基础上减去296665元。2、既然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被告就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混凝土价格的约定。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二项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第一项目部的价格来确定原、被告之间混凝土的价格。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在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结算方式来确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翔鹰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价以第一项目部相符日期为准,结算价格以第一项目部结算价为依据。2、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价格表,证明第一项目部购进混凝土价格低于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格每吨3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中由原告亲笔手写的补充条款,价格以第一项目部的供货价格为准。但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看到补充的手写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尽管对账单上有签字,但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略有变动。在此情况下,该签字人未经被告方的特别授权是没有权利签字确认货款,其可以对数量进行确认,但对价格结算签字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手写的条款从字迹上看并非原告委托代理人所签,因此该条款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量、单价、货款结算、验收人、货款对账人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2599.50元,被告指定货款对账人谷俊松签字确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主张货款数额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用手写添加了“价以第一项目部相符日期为准”的字样,但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每月均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每次的对账单上均明确标明供货型号、数量、单价、欠款金额,并由被告授权的对账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在多次对账中均未对单价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封顶2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42599.5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13元(原告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