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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与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负责人胡劲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思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的(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日,被上诉人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湘A393**号客车系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所有,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聘请具有准驾车型A2的司机卢露驾驶湘A393**号客车。2012年9月19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4月28日,卢露驾驶车牌号为湘A393**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68公里+700米处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右侧与前方王建毅驾驶的湘AEE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第43150672013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卢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通知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进行定损,并应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的要求将湘AEE3**号小型轿车送至宝马4S店进行修理,共用去修理费用113096元。2013年6月11日,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与王建毅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建毅113096元,并于当天支付。之后,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以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另查明,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所有的湘A393**号客车行驶证登记为大型普通客车,而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为中型中级车。该车实际车座19座,车长为6610毫米。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将二十座至三十六座以下的客车分为一类,按照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费。将十座至二十座以下客车分为一类,按照中型车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费,湘A393**号客车车座为19座,实际投保时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按照中型车辆保费标准收取保费。又查明,交通运输部2010年8月20日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0)的规定,营运客车车身长度大于6000毫米小于等于9000毫米的客车为中型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已按照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的要求以中型车辆标准支付保险费,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湘A393**号客车虽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大型车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0年8月20日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0)的规定,应属中型车辆,且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亦按中型车辆收取相应保费,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聘请拥有中型车驾驶证的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显然违背双方保险合同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以准驾不符拒赔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支付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保险理赔款11309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车辆营运证是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依据,判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应以行驶证为基准。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的湘A393**号客车行驶证登记为大型客车,车长为6610毫米,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属于大型客车。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的保单也未认可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湘A393**号客车为中型客车,而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所聘请司机所持有的驾照为A2驾驶证,明显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另外,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依照营运证标准收取保险费与保险赔偿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湘A393**号客车道路运输证上登记为中型车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0年8月20日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等级评定(JT/T325-2010)的规定,应属于中型车辆;二、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驾驶人卢露准驾车型不符;三、事故车辆湘A393**号客车车座为19座,实际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按照中型车辆标准收取保费,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为中型客车。双方按照约定以中型客车标准交付保费,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也应该按照中型客车标准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保险车辆没有准驾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投保时,向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提交了湘A393**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证,保单上亦载明了行驶证号码。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实际车座19座,车长为6610毫米,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车型不同,而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上路行驶。另外,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在接受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投保时,明知投保车辆道路运输证与行驶证注明的车型不同,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仍然承保,据此,应当推定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湖南旅游汽车总公司对此产生合理期待,故在理赔时不得再以此理由抗辩。综上,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高开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郭柏奎代理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