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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孟亚芳与董起来、商丘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芳,董起来,商丘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孟亚芳,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起来,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亚芳诉被告董起来、商丘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芳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起来、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亚芳诉称:2013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原告孟亚芳被被告董起来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董起来、货运公司向原告赔偿61676.0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董起来、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原告损失应按农村计算;4、肇事车主垫支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董起来、货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孟亚芳赔偿61676.0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起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户口登记薄、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4、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医疗费等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委托,结论表述不明确;对户口本、二高证明、学生证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4、5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董起来、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一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二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该伤残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为在县城在校学生,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20分,被告董起来驾驶豫N63935/豫NQ5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处,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亚芳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孟亚芳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050.01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3935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豫NQ503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也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起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董起来、货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0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660元;3、营养费10×22=220元;4、护理费22398.03÷365×22=135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车辆损失2600元;合计61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孟亚芳赔偿61676元,以冲抵被告董起来、商丘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孟亚芳的赔偿。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起来、商丘鹏程货运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