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丽光与张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光,张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陈丽光,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无职业。被告张岩,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系辽宁工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丽光诉被告张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光、被告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张岩在溪湖区井东街36组因琐事将原告陈丽光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及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张岩协商解决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70元,交通费56元,共计566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许,原、被告因捡煤渣事宜发生争吵,被告用脚将原告手中的电话踢在地上,随即踹了原告一脚,原告与其丈夫同被告进行厮打。后经本溪市溪湖公安分局竖井公安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入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头、面、腹部外伤、发生医疗费28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45元、误工费1145元、交通费56元,以上合计5510.41元。另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竖井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对被告张岩给予500元行政罚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本公(溪)(治)决字(2014)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捡煤渣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张岩侵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894.41元(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误工费1145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365天×18天)、护理费1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妹妹护理,二级护理18天,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交通费56元,以上共计5510.41元的诉讼请求,视本案具体情节,被告张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丽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赔偿原告陈丽光医药费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误工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护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五千五百一十元四角一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丽光负担十五元,被告张岩负担三十五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