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韦某进到田东县祥周镇保利村某韦某志家中的二楼卧室,盗走卧室床上的1400元人民币及一本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韦某窜到田东县祥周镇保利村某屯韦某志家中的二楼卧室,盗走卧室床上的1400元人民币及一本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后被告人韦某将所盗得的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志、鲍某依的陈述;2、证人岑某丹、韦某玉、杨某月的证言;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提取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庭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向治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