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卜东建与金林凤、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东建,金林凤,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卜东建。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金林凤。被告陈华。原告卜东建诉被告金林凤、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凤、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卜东建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林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金林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14年4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被告金林凤自愿支付每天欠款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由被告陈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金林凤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6月3日);2.被告金林凤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3.陈华对上述金林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林凤、陈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林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卜东建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金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东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三、陈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林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金林凤负担,由陈华负连带责任。此款卜东建已向本院预交,金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卜东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