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聂景刚与柴光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景刚,柴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聂景刚,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柴光远,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柴光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柴光远即日起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柴光远家庭所有的以其妻子周琳琳名义存储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庞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