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用恶毒的言辞讥讽、侮辱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2月底和2013年3月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都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无法沟通,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前后,原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妹刘某五人在被告父母已建的老房屋(位于贵溪市塘湾镇芦甸村刘家组)基础上共同加盖了第二层、第三层,面积共约二百四十平方米,原被告对此第二、三层一致作价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2月及2013年4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女儿刘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原件、(2012)贵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贵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查明,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人民币565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2012年2月及2013年4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现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刘某丙现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故确定抚养时由被告抚养女儿为宜,同时原告刘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在老房屋基础上加盖的第二、三层,由原告、被告、被告父亲、被告母亲及被告胞妹刘某五人共同兴建,依法原告所占份额的20%与被告所占份额的20%,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在老房屋(位于贵溪市塘湾镇芦甸村刘家组)上加盖的第二、三层,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所有,并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8000元(即:40000*40%/2);三、女儿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至十八周岁,并由原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9578元(即:14年*5654元/2);四、上述二、三项折抵,由原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被告刘某乙人民币31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孟俊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