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盛启林与姚菊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盛启标,姚菊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杨连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启标。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原审被告姚菊琴。委托代理人秦建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启标、原审被告姚菊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启标一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40分许,姚菊琴驾驶登记在吴新春名下的苏F×××××号面包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建材街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姚菊琴负全责。姚菊琴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事故中受伤,现要求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与姚菊琴赔偿其医疗费45346.36元、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09.04元、残疾赔偿金845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0356.2元。姚菊琴一审辩称,与盛启标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盛启标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盛启标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盛启标擅自鉴定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40分许,姚菊琴驾驶登记在吴新春名下的苏F×××××号面包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建材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盛启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盛启标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姚菊琴负全部责任,盛启标无责任。盛启标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高血压,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5116.36元(含担架费170元)。2013年12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出具了关于盛启标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盛启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另查明,盛启标为启东市新义中心小学退休干部。盛启标住院和出院后由儿子、儿媳护理,儿子和儿媳均为农民。再查明,姚菊琴驾驶的苏F×××××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启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菊琴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其驾驶的苏F×××××号面包车参加了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盛启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盛启标提供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与姚菊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违法行为。因此,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盛启标系退休干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盛启标医疗费中“注射用血栓通”28支计1030.4元与治疗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情无关,予以剔除,170元的保安服务公司收据上无姓名,予以剔除。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医疗费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项目或使用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提供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适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故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盛启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病历、费用明细及住院费收据,认定盛启标的医疗费为44085.96元(含担架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盛启标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盛启标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应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盛启标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审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合计为6809.04元[69.48元/天×(19×2+60)天]。5、残疾赔偿金。盛启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598.8元(32538元/年×13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盛启标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赔偿标准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360元(含救护车费)。上列1-7项合计143095.8元。8、鉴定费1560元,系盛启标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盛启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095.8元。二、驳回盛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118元(盛启标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负担1318元,姚菊琴负担8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与姚菊琴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该两方一并支付给盛启标)。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盛启标私自委托鉴定,所有鉴定材料均未经上诉人和法庭质证。盛启标的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等级,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未采纳,由此直接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要求二审法院对盛启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未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与姚菊琴所驾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七条已经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扣除医保用药费用,但一审未采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盛启标答辩称:1、其伤残鉴定是在具有全国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及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员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活体鉴定,其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单方不得委托鉴定。同时,南通中级法院2013年发布的十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就明确,对于受害方单方委托形成的伤残鉴定意见,只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满足伤后6个月的时机条件,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法院一般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2、上诉人与姚菊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管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是否成立,这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盛启标均不适用。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就盛启标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项目或费用提供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菊琴答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面包车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纳盛启标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盛启标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法。鉴定意见中所提到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质证,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鉴定人还对盛启标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在此基础上,鉴定人评定盛启标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虽然均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纳。原审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上诉请求对盛启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一审中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合同依据,该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公司未能提供,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即使该条款产生效力,但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是该公司既未能证明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无同类药品,该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平安保险南通中心公司上诉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