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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行某某,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陈某某家居住期间,利用陈某某外出之机,将陈某某皮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次日,又将陈某某家的100元现金盗走,将衣柜内的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铂金吊坠盗走。经鉴定,黄金转运珠、黄金观音吊坠、铂金吊坠价值1480元。上述物品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行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行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以上事实,被告人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