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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生育子何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某甲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常打骂原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恋爱3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打骂原告刘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何某甲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生育子何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5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刘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