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刘忠洲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洲,刘树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35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沂水善疃支行行长。被告刘忠洲,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树言,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洲、刘树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被告刘忠洲、刘树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忠洲于2000年2月29日向我社借款10580.43元,2000年8月29日到期。被告刘树言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此借款本息被告支付至2000年9月21日的利息534.05元,2008年1月31日收回本金100.43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480元、同期利息15702.39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6182.39元及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忠洲辩称,此笔借款由我作为借款人,刘树言作为还款担保人至今未还属实,但此笔借款是原先老村委会的借款,到期后用我们个人的名义转的,此款由我村委会用了,当时我们在村委担任成员,村委会转款时,就用我们的名义转的款,因为村委会没有钱还,我们自己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刘树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上,当时我们在村委担任成员,村委会用钱时,就用我们的名义贷的款,因为村委会没有钱还,我们自己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被告刘忠洲由被告刘树言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0580.43元。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8月29日;月利率为7.3125‰,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不按期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最后付清贷款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逾期后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至2000年9月21日的利息534.05元,2008年1月31日收回本金100.43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480元、同期利息15702.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营业执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忠洲由被告刘树言担保,向原告借款10580.43元后,至今尚欠本息26182.3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树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刘忠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本息26182.39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计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刘树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