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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邱士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邱士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王雪松。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士德。原告王雪松与被告邱士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被告邱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松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在某屯收粮。原告将粮食卖给了被告,共计价值93,512.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承诺10天内给付。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粮款,被告只给付了42,000.00元,约定剩余粮款在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给付粮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粮款51,5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士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收了原告粮食,粮款数额也对,同意给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粮款93,512.00元。被告邱士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士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将自家116890斤粮食,以每斤0.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邱士德,共计粮食价值93,512.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邱士德给原告王雪松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卖粮款93,512.00元。2014年3月,被告邱士德给付原告王雪松粮款40,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邱士德给付原告王雪松粮款2,000.00元,尚欠粮款51,512.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卖粮款51,5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剩余卖粮款51,5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士德在原告王雪松处收购玉米,且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邱士德应当给付原告王雪松剩余卖粮款51,5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雪松尚欠粮款51,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缓交),由被告邱士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