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叶茂忠与哈学军、柳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忠,哈学军,柳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叶茂忠,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叶福,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哈学军,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柳彩娟,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叶茂忠与被告哈学军、柳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忠的委托代理人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学军、柳彩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忠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向原告叶茂忠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以房屋手续作为借款5万元抵押。后原告叶茂忠多次向被告哈学军催要借款,被告哈学军、柳彩娟未还。原告叶茂忠起诉要求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偿还所欠原告叶茂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茂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10月27日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向原告叶茂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向原告叶茂忠借款5万元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哈学军、柳彩娟以北苑小区住房为抵押向原告叶茂忠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哈学军、柳彩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哈学军、柳彩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茂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哈学军向原告叶茂忠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叶茂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叶茂忠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哈学军2007.10.27备注:哈学军、柳彩娟愿以房屋手续作为借款伍万元抵压(押)”。同日,被告哈学军将柳彩娟购买永宁商贸广场第六幢5单元5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副本交与原告叶茂忠。后原告叶茂忠向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催要借款,被告哈学军、柳彩娟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柳彩娟原系被告哈学军妻子。2009年10月16日,被告哈学军与柳彩娟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哈学军向原告叶茂忠所借的5万元借款,系被告哈学军在与被告柳彩娟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哈学军与柳彩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拖欠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哈学军给原告叶茂忠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叶茂忠要求被告哈学军、柳彩娟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学军、柳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叶茂忠的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叶茂忠负担1406.00元,被告哈学军、柳彩娟负担17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朝霞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彩霞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