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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长兵与沈礼兵、王彩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兵,沈礼兵,王彩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9号原告马长兵。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礼兵。委托代理人齐玉媚,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蒙。委托代理人张晓旭,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长兵诉被告沈礼兵、王彩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奎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彩蒙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以未向王彩蒙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兵的委托代理人矫爱庆,被告沈礼兵的委托代理人齐玉媚,被告王彩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兵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工程中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后被告分别在2008年1月4日、2008年8月8日和2008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欠工资21285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欠款21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礼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欠款已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彩蒙辩称,自己与沈礼兵于2008年分居,2011年离婚,对此���间的欠款情况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沈礼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长兵木工组人工工资伍万壹仟叁佰元正(51300)”,落款为:欠款人沈礼兵青州工地。2008年8月8日,被告沈礼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长兵工人工资壹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元),此款是滨州体育馆工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沈礼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长兵木工班工人工资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正(29550元)”,落款为:欠款人沈礼兵滨州训练馆工地。以上三份欠条共计欠款212850元。另,被告沈礼兵与被告王彩蒙于2006年10月10日结婚,2011年9月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礼兵分别为原告马长兵出具的三份欠条,均载���被告欠付原告三个工程的木工人工费用,合计212850元,而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沈礼兵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沈礼兵偿还21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三笔欠款均发生在被告沈礼兵与被告王彩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蒙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所诉欠款为被告沈礼兵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以上欠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礼兵、王彩蒙共同偿还原告马长兵欠款21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沈礼兵、王彩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广群审判员  王爱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