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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经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经初字第488号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兆光,经理。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直吹管备件,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830836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作出(2013)海经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认为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届满,故只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0%货款即264986元,剩余10%货款7585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起诉。依据该判决,现在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直吹管备件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产品的数量、名称、价款及相关约定,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质保期满,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返还原告质保金75850元,现因质保期早已期满,被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75850元;证据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海经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中确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758500元,发生运费72336元,合计总价款为830836元,确定了至原告2013年5月6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490000元,因三份合同均未到质保期满,扣除质保金75850元后,被告尚有货款264986元未付,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986元;证据三: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海经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乙方为甲方加工直吹管备件,合同总计金额434936元,其中货款371200元,运费63736元。甲方负担运费,乙方负责运输,质保期为壹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货款,其余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直吹管备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总计金额137600元,其中货款129000元,运费86000元。质保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三份加工直吹管备件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58300元,货物甲方自提,运费甲方自付,其余质保期限和结算方式等均与前两份合同相同。以上三份合同后均附有合同清单,对标的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交付价值758500元货物,发生运费72336元,合计总价款为83083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我院主张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90000元,要求给付尚欠货款340836元及违约金。因三份合同起诉时均未到质保期满,扣除质保金75850元。我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海经初字第1133号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日期2013年1月14日,再加30天的交货期限,货物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2月13日,质保期的届满日为2014年2月12日,现三份合同所涉的货物均已过质保期一年,被告应将货款中所含的质保金7585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中所含的质保金75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文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5850元。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庆国审判员  董晓勇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丁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