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与刘志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住所地定兴县京深高速路口。负责人张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岑朋。被告刘志深。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与被告刘志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志深向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原告为其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000元。后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刘志深及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3)定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志深给付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志深偿还本金24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此笔借款系刘志深所借,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志深向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为被告刘志深提供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深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后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公司以刘志深及防水建材厂作为被告向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志深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深给付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与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和解,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为刘志深代偿借款240000元,当即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为被告刘志深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240000元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防水建材厂代偿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刘志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