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场,曹建武与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武,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武,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资人彭栩。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场。经营者彭栩。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武、上诉人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安驾校)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场(以下简称训练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曹建武入职吉安驾校,并在训练场担任教练员一职。吉安驾校未为曹建武缴纳社保。2011年1月3日,曹建武与吉安驾校签订一年期(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曹建武的工资构成:基础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00元+个性化服务返还+招生提成+保险补贴260元,曹建武每加班一个小时,吉安驾校即支付其80元个性化服务返还费。曹建武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2.5元。2013年5月11日,曹建武以吉安驾校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工作期间,吉安驾校组织曹建武到张家界、东江湖旅游共计12天;2、关于书面劳动合同,吉安驾校在曹建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书面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及第二页的部分内容进行更改。曹建武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吉安驾校与训练场支付曹建武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周末加班工资154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9元、年休假工资10345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8000元、并为曹建武补缴社保。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吉安驾校支付曹建武年休假工资2636元、经济补偿19442元并驳回曹建武的其他申请请求。曹建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曹建武与吉安驾校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曹建武系与吉安驾校形成劳动关系,应由吉安驾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关于双倍工资。曹建武于2009年9月入职吉安驾校,吉安驾校于2011年1月3日与曹建武签订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超过法定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视为从2010年9月起吉安驾校与曹建武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吉安驾校无需再向曹建武支付双倍工资。曹建武要求吉安驾校与训练场支付其双倍工资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曹建武在吉安驾校工作期间,应休年假10天,吉安驾校主张其组织曹建武参加旅游12天,应视为已休年假12天,原审法院认为吉安驾校组织曹建武旅游符合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应相应抵扣年休假,故吉安驾校提出12天旅游时间冲抵年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曹建武要求吉安驾校支付年休假工资1034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曹建武在吉安驾校工作3年多,吉安驾校未为曹建武购买社保,未支付曹建武年休假工资,曹建武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吉安驾校应支付曹建武经济补偿金15770元(3942.5元/月×4月),曹建武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曹建武以本人意愿主动辞职,不属于非自愿失业,故对曹建武要求吉安驾校支付失业保险金8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安驾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建武经济补偿金15770元;二、驳回曹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曹建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建武参加吉安驾校组织的旅游只有5天,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12天,且单位组织旅游与年休假不同,不能抵扣年休假。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既可享受二倍工资,也可以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却以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驳回曹建武二倍工资请求,于法无据。3、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而自行辞职的话是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雨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2、改判吉安驾校支付曹建武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425元、年休假工资10345元、经济补偿金15770元和失业保险8000元;3、判决由吉安驾校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吉安驾校答辩称:1、曹建武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年休假的表现形式,根据相关条例,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集中安排包括春节假期和公司组织的旅游。春节的法定假日只有7天,但是吉安驾校的假期有12天,其中另外包括5天的带薪假期。3、关于经济补偿金,曹建武系主动辞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曹建武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吉安驾校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吉安驾校按是根据曹建武的申请,每月将社保费用260元发放给其本人,所以曹建武擅自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关于失业保险,社会保险由曹建武个人选择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已实际发放给曹建武,且曹建武自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建武的所有上诉请求。训练场答辩称:训练场只是工作地点,与曹建武没有劳动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二审法院驳回曹建武关于训练场的所有诉讼请求。吉安驾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曹建武参加吉安驾校组织的旅游12天,应视为已休年休假12天,但又认定吉安驾校未支付曹建武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的曹建武辞职的理由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吉安驾校在曹建武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了合同条款是没有证据的。4、曹建武系主动提出离职,并且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告知吉安驾校,所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曹建武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曹建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建武答辩称:1、关于劳动合同在曹建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吉安驾校篡改,吉安驾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曾当庭承认,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2、关于社会保险,曹建武从未申请过用260元的社保津贴代替吉安驾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吉安驾校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关于失业保险,曹建武是因为吉安驾校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支付其加班工资才辞职的,属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规定的享受社保、失业保险待遇的范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4、关于年休假,单位可以集中安排年休假,年休假时间可以由单位统一安排,但不能由单位组织旅游替代,并且曹建武并未参与旅游。一审法院把曹建武的年休假完全扣除,与事实不符。5、关于劳动合同,曹建武于2009年入职后,吉安驾校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才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到期。2012年4月后双方重新确立劳动关系,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起吉安驾校应支付双倍工资,曹建武的请求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安驾校的上诉请求。训练场答辩称:同意吉安驾校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吉安驾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曹建武向吉安驾校提交的关于每月发放260元社保津贴的申明,拟证明曹建武是以自己已缴纳养老保险为由,申请吉安驾校以现金方式给付社保津贴。证据二、曹建武的参保单,拟证明曹建武已经在社保局办理参保,并且其购买记录一直显示为正常参保。曹建武对吉安驾校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针对证据一,该份申明书是吉安驾校统一要求所有教练员签的,并不是曹建武的个人意愿,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予以免除,且每月260元的社保津贴也不足以支付社保中单位应缴部分的最低标准。本院经审查,对吉安驾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证据一,因曹建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申明》确系曹建武本人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证据二,该份参保单仅能证明曹建武自己办理了参保手续,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本案中的吉安驾校与曹建武互为原、被告的另一案(2013)雨民初字第2903号案件,该案判决第一项:吉安驾校不需支付曹建武年休假工资,曹建武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二、曹建武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曹建武主张该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原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吉安驾校自行更换为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合同页。三、本案一审中,曹建武申请了吉安驾校的教练员曾选军、陈超出庭作证。曾选军向法庭作证称,2011年1月3日其与吉安驾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当时吉安驾校全体教练员与吉安驾校签订的都是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陈超向法庭作证称,2011年年初时其与吉安驾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不记得了。四、吉安驾校将与曹建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由2011年1月3日改为2009年9月3日。五、曹建武二审庭审中认可参加吉安驾校组织的张家界和北海旅游,根据吉安驾校提供的旅游合同,张家界和北海旅游共11天。六、曹建武向吉安驾校提交申明,表示其已在外缴纳社保,要求吉安驾校以现金方式发放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曹建武的入职时间、工资构成、仲裁请求及裁决内容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曹建武、吉安驾校提出的上诉意见和曹建武、吉安驾校、训练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建武请求吉安驾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否支持。二、曹建武本案请求吉安驾校支付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三、吉安驾校应否支付曹建武经济补偿金。四、吉安驾校应否赔偿曹建武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曹建武于2009年9月入职吉安驾校,吉安驾校2011年1月3日才与曹建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安驾校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安驾校应当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支付曹建武二倍工资。曹建武要求吉安驾校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应当于2011年9月前提出,曹建武于2013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该段时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建武于2009年9月入职,吉安驾校未依法在2010年9月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0年9月起,吉安驾校与曹建武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曹建武请求吉安驾校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曹建武于2009年9月入职吉安驾校,2010年9月起享受年休假,2013年5月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曹建武应享受13天的年休假。吉安驾校主张2012年春节放假中已包括五天年休假,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曹建武参加吉安驾校组织的员工带薪旅游,应视为其已休部分年休假。曹建武参加张家界及北海旅游,根据吉安驾校提供的旅游合同,张家界和北海旅游共11天,故吉安驾校应当向曹建武支付2天的年休假工资725.05元(3942.5元/月÷21.75天/月×2天×200%)。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为吉安驾校不需支付曹建武年休假工资。曹建武对此判决未提出上诉,系曹建武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应视为曹建武已认可吉安驾校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曹建武本案提出吉安驾校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吉安驾校未及时支付曹建武年休假工资,曹建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吉安驾校应向曹建武支付经济补偿金15770元(3942.5元/月×4月),吉安驾校提出不应向曹建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曹建武与吉安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社会保险条款中,曹建武选择第二项“吉安驾校将应为曹建武购买的社保直接按每月260元发放给曹建武”,且曹建武签订了申明书,明确要求吉安驾校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社会保险,故曹建武未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过错不在于吉安驾校,曹建武提出的要求吉安驾校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与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建武、吉安驾校提出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