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某,女,200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理人陈华,男,现住福建省邵武市。系原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琳,女,现住福建省邵武市。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0680-2。负责人张龙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鹏,男,公司职工。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巴山中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90155-0。法定代表人刘光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美荣,男,公司职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保险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琳和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安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襄城驾驶陕G063**号大型卧铺客车行经事故路段碰撞前方由张琳驾驶的闽H523**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赵襄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琳无责。原告受伤后,到福建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8.2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24日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98.63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0元+1398.63元=1886.8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76.83元。因陕G063**号大型卧铺客车有在被告安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赵襄城是在执行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职务行为发生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76.83元,由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承担;由两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陕G063**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赵襄城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预缴金收据、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等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8.20元,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98.63元。被告安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陕G06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答辩人仅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86.83元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请求2600元的护理费,答辩人按照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文件公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8.50元/天×26天=23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500元,按福建省审判实务以医疗费5%~15%计算,最高才1886元×15%=283元,请求法庭酌定;5、交通费200元,请求提供正式票据,认定200元。综上,答辩人仅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间,被告安康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超出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间,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11分许,安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襄城驾驶陕G06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三明往福州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112KM+900M(罗盘基隧道内)路段,车辆碰撞前方由张琳驾驶的闽H523**号小型轿车,造成闽H52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以第35370162014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赵襄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陈某某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98.63元。另查明,陕G06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安康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预缴金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襄城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安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襄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63元、护理费88.74元/天×26天=2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4495.87元。由于陕G06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安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307.24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495.87元。因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3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2307.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495.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黄珑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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