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鲁宇明与霍海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X,霍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鲁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X,女,系原告鲁X的姨姨。被告霍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X诉被告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霍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鲁X,现已2周岁。由于原、被告在同居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霍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登记证明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并口头陈述小孩由原告抚养的理由。(财产清单中存款截止2014年4月份有3万元左右,当时租房支出9000余元,下余部分和折子在被告手里,款也由被告支出)。对此被告质证称,存款除去支出房租和偿还债务后,余款均用于给小孩看病和生活开销,现折子上已没有钱了。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陈述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8万元,其中欠哥哥霍X3.1万元,欠父亲霍X7000元。经与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尚欠霍X购车款3万元,但此款霍X已自愿放弃。尚欠父亲霍X5000元。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鲁X,现近2周岁。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小轿车一辆(车户在鲁某名下,车牌号为蒙KZ97**)、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霍X3万元,欠父亲霍X7000元。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只有婚姻家庭稳定了,社会才能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同居及结婚多年来,双方感情一直稳定,只是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夫妻间遇到问题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矛盾增多,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能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但原、被告是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且婚姻至今存续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并育有一个孩子,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的实际情况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但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思想上对今后的生活、生产有一个统筹安排,努力打造一个精神上愉快,物质上富有,温馨幸福的美满家庭。只要夫妻双方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夫妻感情会回到从前,将来的家庭生活也会幸福、快乐。同时也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对待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以便增进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应加强沟通,促进了解,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帮,相互理解和尊重,切实珍惜夫妻感情。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为构建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而努力。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X与被告霍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