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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彦广 ,刘景元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广,刘景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广,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和兴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景元(自报名),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库宗乡。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彦广、刘景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8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彦广、刘景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景元欲介绍刘某华(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孙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孙彦广约刘景元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宾馆406房对准备交易的毒品验货,双方试吃后,刘景元约刘某华来406房间交易。同日20时许,刘景元在某某宾馆门口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某某宾馆406房抓获孙彦广,当场在房间内的梳妆台抽屉内搜出白色晶体粉粒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粉粒净重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抓获二被告人时,起获VOGOC2双卡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怡宝矿泉水瓶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某某宾馆首层前台上班。这时民警叫我到406房开门,我就拿着总卡带民警到406房,当时我还看到民警押着一名男子。我打开406房门时,民警冲进房间将房内的另一名男子抓获。在事发前的17时至18时许,被抓的该两名男子一起从某某宾馆外面回来,并到前台处向我购买了一瓶怡宝矿泉水,后他们一起上房间。住宿记录上406房开房的人叫李仁会,登记时间是同日3时15分。经过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矿泉水的男子是被告人孙彦广,被民警押上406房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景元。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在大沥镇某某宾馆首层前台上班。有一名男子拿着一名叫李仁会的身份证过来开房,我拿了身份证填写住宿登记表,开了406房给他。因为该名开房的人和身份证上的照片脸型都比较相似,我认为是同一个人,就把房间开给他。经过辨认,证人甘某某辨认出拿着李仁会身份证来开房的人是被告人孙彦广。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2年6月开始吸毒,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每次都是在大沥镇沥北香基路红绿灯路口附近交易。我共向该名男子购买过七次“冰毒”,并曾于2013年1月8日14时许联系该名男子购买“冰毒”。经过辨认,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彦广是向其销售毒品“冰毒”的不知名男子。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情况说明,其中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的内容为:民警在某某宾馆406房的梳妆台抽屉内发现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在圆形茶几台面发现怡宝矿泉水瓶一个,里面插有白色胶管。后民警扣押被告人孙彦广的VOGOC2双卡手机一台、怡宝矿泉水瓶一个,扣押被告人刘景元的oppo手机一台。5.公安机关出具的孙彦广、刘景元电话联系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电话号码(孙彦广)在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至23时���及同月22日16时许至17时许,与电话号码(刘景元)有多次通话。电话号码(刘景元)在同月14日17时许至22时许及同月22日17时许至19时许,与电话号码(刘某华)有多次通话。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举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20时许发生在某某宾馆的二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是由一名姓刘的男子举报,举报电话为。案发后,民警无法找到该名男子。7.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2013年5月23日凌晨零时,二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8.二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内容为:二被告人体表未见明显异常。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景元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民警审讯刘景元时,他没有表现出精神不清醒的情况,且能对民警的提问对答如流,清晰供述自己的身份资料;民警在审讯过程中没有诱供的行为。10.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搜查照片,内容为:2013年2月1日9时许,民警在检查位于大沥镇沥北沥表村沥表大街北10巷1号的出租屋时,发现疑似毒品一批及疑似用于加工毒品的工具一台,查获索尼J108i型手机一部及名叫孙彦广的身份证一个。在检查过程中,一名男子拨打该手机要求购买毒品,后民警将购毒人员黄某某抓获。经辨认,黄某某确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为孙彦广。11.相关人员进出某某宾馆的录像,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一名外貌特征与孙彦广相似的男子到某某宾馆办理开房手续。同日18时许,孙彦广与刘景元到某某宾馆。一名女子于同日18时14分许进入宾馆,18时19分许离开。19时24时许,刘景元在某某宾馆门口被抓获,随后民警按押刘景元到406房内将孙彦广抓获。上述女子于19时57分许再次进入宾馆,在大堂逗留1分钟后离开。12.被告人孙彦广���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在某某宾馆附近遇见一名叫“小孩子”的广西男子,因为我的身份证丢了,而且他欠我的钱,所以我拿了他300元和他的身份证去大沥某某宾馆开了406房。他的身份证我已经还给他了。同日13时许,我离开了该房到大沥新沥雄广场打游戏。17时许,“湖南仔”打电话找我,我便带他回某某宾馆406房。在房内我们一起聊天看电视。后来我上厕所出来后看见房内多了名女子,她在房内呆了1分钟就走了。这时我看见“湖南仔”拿着包“冰毒”,他说这包“冰毒”是帮他老板带的,等下老板过来就把“冰毒”给老板。后来“湖南仔”从那包“冰毒”里倒了一点出来,我们就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湖南仔”将那包“冰毒”放进一个芙蓉王烟盒内,并将烟盒放进自己的挂包里。之后他打了几个电话,进出房间���次,最后说到楼下接朋友便离开了。他走后突然有民警过来将我抓住,民警在房内的梳妆台抽屉内搜获那包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白色颗粒状毒品,重约50克。那包“冰毒”是“湖南仔”的,我没有贩卖毒品。我的手机是一台VOGO**双卡手机,手机号码分别是和。经过辨认,被告人孙彦广辨认出“湖南仔”就是被告人刘景元。13.被告人刘景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中于2013年6月4日在看守所作出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15时许,我的一名老乡刘某华到出租屋找我,叫我帮他向那名“兄弟”联系购买“冰毒”。我便打电话给“兄弟”问他有没有“冰毒”,他称他在新沥雄广场打游戏,说随时有货。刘某华叫我去看货并验货,我便到大沥新沥雄广场找“兄弟”。17时许,“兄弟”带我一起回去某某宾馆看货,“兄弟”还在宾馆的大堂向服务员购买了一瓶怡宝矿泉水。过了几分钟,有一名女子来找“兄弟”,并给他一包用白色透明袋装着的重约三四十克的“冰毒”后离开了。“兄弟”用刚才在宾馆大堂买的怡宝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现场给了一些“冰毒”我试吃。试吃完后我打电话给刘某华叫他自己来看货谈价钱,刘某华叫我到宾馆门口等他的老板来拿货。19时许,我到宾馆门口等刘某华的老板,这时就被民警抓住了。民警将我带到某某宾馆406房将“兄弟”抓住,并搜出那包“冰毒”。我试完毒品后进出406房两次,都是到宾馆门口等刘某华。我的电话号码是。经过辨认,被告人刘景元辨认出被告人孙彦广就是“兄弟”,指认了抓获地点及涉案的406房。14.被告人孙彦广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景元的吸毒人员详细资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彦广、刘景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景元介绍他人购买毒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彦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景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起获的吸毒工具怡宝矿泉水瓶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VOGOC2双卡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孙彦广上诉称:1.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2.民警在某某宾馆406房查获的49.8克毒品与其无关。上诉人孙彦广辩护人辩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2.同案被告人刘景元的数次供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可信性;3.公诉机关提供的补充侦查阶段的材料与其在本案指控孙彦广犯贩卖毒品罪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孙彦广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景元上诉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介绍他人向孙彦广购买毒品,其与孙彦广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2.其与刘某华相约是为了向孙彦广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孙彦广、刘景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彦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公安人员在某某宾馆406房将孙彦广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2.在某某宾馆同时被抓获的刘景元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帮刘某华联系孙彦广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有二上诉人的通话清单、刘景元与刘某华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举报的情况说明及案发当天相关人员进出某某宾馆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刘景元在原审庭审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孙彦广曾贩卖毒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搜查照片相佐证,从而相互印证了孙彦广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孙彦广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孙彦广及其辩护人所提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景元上诉所提,经查:1.公安人员在刘景元于案发当天停留的某某宾馆406房内查获毒品;2.刘景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其帮刘某华联系孙彦广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有其分别与孙彦广、刘某华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举报的情况说明及案发当天相关人员进出某某宾馆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实上诉人刘景元介绍他人向孙彦广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二审上诉否认犯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彦广、刘景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景元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彦广、刘景元上诉所提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雪 基代理审判员 陈 南 春代理审判员 禤 敏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