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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2014年7月9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徐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姚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冯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勾通交流。2010年1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讼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母亲孙玉兰的笔录一份,证明:一、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二、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4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A4、钟祥市南湖原种场边家台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A5、证人孙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二人至今分居有4年多。被告姚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利的放弃,原告所举5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姚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冯某甲。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婚后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4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有理、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以予支持。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及财几另案处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小孩姚某甲、冯某甲随原告冯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人民陪判员徐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