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七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子”,男,东乡族,生于1976年,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浩,系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满仓”,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日,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1989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9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浩,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曾向吸毒人员于某某、王某某各贩卖100元、200元毒品海洛因。2、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于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589号其住处楼下一楼楼道内,向于某某再次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后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3、2014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589号其住处楼下二至三楼楼道内,向王某某再次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9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5克。4、2014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安宁桥西侧200米处马路边,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卷中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第一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