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彝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梦(被告陈敬之妻),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陈敬、王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均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王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川E065**大众黑色轿车系案外人赵玉琴所有。2013年1月1日,赵玉琴与原告签订车辆代管协议,约定赵玉琴将该车委托给原告通达公司代管,原告负责将该车出租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赵玉琴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原告。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陈敬租用原告的川E065**号轿车,租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自2013年5月21日止。租期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将车辆返还原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敬在租车期间向原告交纳有押金2000元可以折抵租金,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川E065**轿车,并同时支付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租金88000元。被告陈敬、王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达公司系合法从事客车租赁的企业法人,川E065**大众黑色轿车系案外人赵玉琴所有。2013年1月1日,赵玉琴与原告签订车辆代管协议,约定赵玉琴将该车委托给原告通达公司代租代管,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同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将川E065**号大众汽车出租与被告陈敬使用,租金为每天4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汽车,被告陈敬除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租车押金外,既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未将所租汽车返还原告,而是将所租汽车交由他人使用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已于2014年1月16日将川E065**号汽车扣押交原告保管。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赵玉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2份、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代管代租协议1份;4、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5、(2013)古蔺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陈敬租用原告的汽车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所租原告的汽车交由他人使用,致使原告出租汽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敬返还汽车,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敬给付租金的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共225天,按双方约定的每天400元租金计算,其间的租金为90000元,原告主张用被告陈敬租车时交纳的押金折抵2000元,因此,被告陈敬还应给付原告此间的租金8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88000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陈敬与被告王梦系夫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敬将所租的川E065**号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给原告);二、由被告陈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川E065**号轿车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租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陈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敬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