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老东与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杨老东,系郑州市金水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继辉。原告杨老东与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管222419米、扣件195488套、顶丝9842根、套头3905个。其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215812.1米、扣件159460套、顶丝9753根、套头3905个。现被告仍有在租钢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没有归还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1948433.7元,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10万元时,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185000元,剩余763433.7元至今未付。因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63433.7元(自2010年7月26日始,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请求续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违约金423505.06元(按���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自2010年10月1日始,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请求续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杨老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7月20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华海劳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华海劳务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海劳务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出库单148份、入库单128份、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升龙凤凰城租金结算清单13份,证明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仍有钢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没有归还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共欠原告租金763433.7元。第三组证据: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23505.06元。被告华海劳务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老东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杨老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清单,而非交易中形成的证据,相应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处理。被告华海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杨老东(郑州市金水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出租方、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为承租方;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租用物品数量以被告收货单为准,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租赁费按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合同到期,被告若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且被告加倍支付租金;除按约收取租金外,按双方所列租用物品的入库时市场价格收取丢失赔偿费;违约责任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付款,违约金按被告所欠租赁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海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资钢管222419米、扣件195488套、顶丝9842根、套头3905个。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华海劳务公司陆续归还原告钢管215812.1米、扣件159460套、顶丝9753根、套头3905个。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仍有在租钢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未归还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华海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948433.7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华海劳务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185000元,尚有租金763433.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海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经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华海劳务公司仍有在租���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未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在租物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如逾期不能返还物资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763433.7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合同到期,被告若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且被告加倍支付租金;故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日租金计算标为: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丝每天每根0.1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948433.7元。原告自认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185000��,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被告并未提交具体付款金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自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63433.7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在租的物资数量,和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即钢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钢管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丝每天每根0.1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华海劳务公司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3505.06元(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10月1日始,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请求续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长达半年之久仍为履行还款义务,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5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华海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老东钢管六千六百零六点九米、扣件三万六千零二十八套、顶丝八十九根。二、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老东租金七十六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暂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以钢管6606.9米、扣件36028套、顶丝89根为基数,钢管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丝每天每根0.1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老东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元,由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