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郑金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绮文、王智良,均系该行员工。被告:蒋水法,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爱平,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军伟,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晓钦,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祖法,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邮政银行)与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蒋水法、徐爱平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440781112100098423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向被告蒋水法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16.2%。被告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蒋水法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蒋水法借款后,仅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因被告蒋水法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水法归还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其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对被告蒋水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共同负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00098423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水法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619046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水法、郑军伟、周祖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被告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被告徐爱平、郑晓钦分别作为被告蒋水法、郑军伟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将1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蒋水法使用的事实;5、《蒋水法欠款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水法欠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蒋水法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00098423号的《借款合同》,其约定:被告蒋水法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蒋水法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蒋水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蒋水法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其赔偿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徐爱平作为被告蒋水法的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另2012年3月28日,被告蒋水法、郑军伟、周祖法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619046号的《联保协议书》,其约定:被告蒋水法、郑军伟、周祖法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10万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前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台山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徐爱平、郑晓钦分别作为被告蒋水法、郑军伟的配偶在案涉联保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蒋水法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蒋水法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仍有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未偿还。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水法归还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其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对被告蒋水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水法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00098423号的《借款合同》,被告蒋水法、郑军伟、周祖法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619046号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水法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蒋水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欠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未偿还。被告蒋水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请求被告蒋水法偿还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爱平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应承担何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徐爱平作为被告蒋水法的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和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案涉欠款应认定为被告蒋水法、徐爱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平对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鉴于被告蒋水法、郑军伟、周祖法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的案涉《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郑军伟、周祖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蒋水法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郑晓钦应否对被告蒋水法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的欠款本息是被告蒋水法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而形成的,虽然被告郑晓钦作为被告郑军伟的配偶在案涉联保协议上签名,但被告郑晓钦并不是案涉联保协议的保证人,因此,被告郑晓钦依法不应对被告蒋水法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被告郑晓钦对被告蒋水法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郑晓钦、周祖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水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808.63元、利息及罚息7140.01元(其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从同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被告徐爱平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军伟、周祖法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周祖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周祖法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已垫付,被告蒋水法、徐爱平、郑军伟、周祖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