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敬伟与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伟,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敬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伟与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伟诉称,1995年7月30日,被告的村办企业山东鲁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他借款30000元。后按集资处理。山东鲁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后被被告开发占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辩称,原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于2009年4月39日还清了,只是利息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0日,被告开办的村办企业山东鲁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敬伟集资〈现金期限一年〉(月息2分)叁万元正¥30000.00元。后该公司倒闭,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09年4月3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利息至今未付。2014���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1995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29日的利息7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欠原告王敬伟自1995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7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敬伟借款利息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