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二民子),吉林省长岭县人,捕前住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末,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朋友张某甲的亲属要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成立长岭县太平川天然气分公司,以为被害人李某甲往太平川天然气分公司办工作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以帮助李某甲购买马莲村草原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56000元,合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86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检车,王某谎称车不用开来,他可以找车代替并且二至三天之内就可以检完,收受王某某1000元钱费用。后王某某多次催促,王某没有帮助王某某给车进行年检。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70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李某甲相识。2013年10月份,王某谎称天燃气公司要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成立分公司,他以能帮助李某甲办理到太平川天然气分公司工作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又以购买马莲村草原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56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检车,王某谎称车不用开来,他可以找车代替并且二至三天之内就可以检完,收受王某某1000元钱费用。事隔多天,经王某某多次催促,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案发前,王某也没有帮助王某某办理车年检。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700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张某甲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3、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在长岭县太平川镇设立分公司的意向。4、长岭县长岭镇马莲村申请书记载证实,长岭县长岭镇马莲村于2014年4月16日向长岭镇人民政府报请批示:马莲村八组村民刘某某在本村北甸子大桥南侧拟建马莲金伦肉鸡养殖厂,占地面积四公顷。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7月份,她通过微信与王某相识。8月末,王某对其说要到太平川天然气公司当二把手,让她拿三万元钱人情费,王帮她办理到该公司上班,职务是前厅经理,不辞不退,有五险一金,她当时就同意了。几天后,王某催促她拿钱,并说几天就能把工作办下来。她就在长岭莱茵河畔把三万元钱交给王某。但是,她的工作始终没有办成。2013年农历九月份,王某给她介绍一个叫大军的人,并称大军要卖草原,王某还带她坐车一起去看的草原,王某让她拿四万元钱买大军五垧地草原,她就给了王某四万元钱。之后,王某又以购买草原需要给办事人明白费为借口,向她要了四次钱,共计16000元钱。后来,她通过大军得知王某没有把买草原的钱交给大军。她感觉是被王某骗了,她就向王某索要办工作和买草原的86000元钱,王某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她,她就报案了。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6日,她找王某帮忙检车,她交给王1000元钱,王某说被检车辆不用开过来,找个车顶替,二、三天就能办完。2014年2月份,她打电话催促王某办检车一事,王某就以开会或者有事推拖。直到案发,王某也没帮她检车。7、证人张某甲证言,长春天燃气公司总经理李亚双是他舅舅,分管长岭县天燃气公司。2013年6、7月份,他和朋友郭某某还有“二民子”在一起吃饭时,郭某某提到其儿子要到长春天然气公司上班,让他帮忙,他就找舅舅帮忙,舅舅同意让其到长岭天燃气公司上班,郭的儿子没去。这事被“二民子”听到了。2013年8、9月份,“二民子”找他帮光明乡的一对夫妻(系两个大学生)办理到长岭天燃气公司工作,他就把郭某某儿子的指标给这个男大学生,男的到天燃气公司上班了,他没帮助女大学生办理工作,因为天然气公司不缺女员工。他没收“二民子”任何费用。这之后,“二民子”再没找他给谁办理过到天燃气公司上班的事。他不知道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是否成立天然气分公司的事。8、证人郭某某证言,他和张某甲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年末,他和张某甲、王二民子在一起喝酒,张某甲提到帮他儿子办理到长岭天燃气公司上班的事,他不知道张某甲通过谁给办理的。他儿子不同意,就没去上班。9、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是他妹妹。2013年12月份,李某甲向他借五万元钱说用于办理去太平川天然气公司上班的费用,他只借给李某甲二万,其他的钱应该是他弟弟李长山借给李某甲的。10、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11月份,有个叫“大军”的人说要买草原后转卖,当时说一万元钱一垧,他当时想买。几天后,王某找到他,王让他和李某甲每人往村上交四万元钱买草原,并说李某甲的四万元已经交了,他觉得这事不准成,没交钱。第二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把四万元钱交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1至12月份,他同王某、李某甲、张某乙在一起��饭时,他说了要买草原而后再转卖一事,但买草原需要村民签字后才能办手续,手续办完才能交钱。后来,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她已经把买草原的四万元钱交给王某。因为合同还没签,他不知道王某收钱的事,王某也没有向他交买草原的钱。12、证人胡某某证言,他系长岭镇马莲村村支部书记。2013年6月,刘某某找他要在村里买一块草原建养殖场,村里开会研究这事了,同意让其在马莲村北甸子草原建立,占地面积四公顷,每公顷承包费三万元,使用年限50年,但需要征求村民意见。2014年4月,该决议征求村民同意的字才签完。4月16日,经村委会同意报请长岭镇政府。政府同意后,刘某某需向村上交12万元承包费后,才能签合同。13、证人齐某某证言,他认识“二民子”。2013年10月份左右,“二民子”和他在一起喝酒,说自己要整一块五垧地的草��(系马莲村给大军的),让他帮忙卖了,他说卖地手续要齐全。还有个叫大军也提到卖草原的事,说的和“二民子”说的一样。后来他们没再和他联系卖草原的事。1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8、9月份,他和李某甲通过微信相识。大约10月份,他对李某甲说他的朋友张某甲让他到太平川天然气分公司上班,他可以帮助李某甲也到那上班,但办工作需要三万元钱,李某甲就在莱茵河畔交给他三万元钱,他用这钱买一件貂皮大衣,其余钱被他挥霍了。在这之后,他的朋友刘大军说要在村上买草原然后转卖,他就让李某甲拿四万元钱说给其买草原,李某甲给他四万元后,他又以买草原需要给人人情费为由,分四次向李某甲要了16000元。买草原的合同没有签下来,他把这些钱也都挥霍了。2013年11月16日,王某某通过别人找他帮忙检车,并把需要检车的手续都给他了��他承诺不用开车过来,找别的车顶替一下就能检车,王某某交给他1000元钱,车一直没有年检,钱被他花了。他现在没用能力返还上述赃款。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9月13日。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即以给被害人办工作、买草原、办理车年检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8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二〇一四年七���九日书 记 员 宋佳(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