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彩玲与侯方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玲,侯方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张彩玲,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方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公司职工。原告张彩玲诉被告侯方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玲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侯方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玲诉称:2014年1月1日10时许,徐鹏春驾驶原告张彩玲所有的吉CD34**号客车与被告侯方昌驾驶的吉CF80**号轿车在十家堡镇字母旅店前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停运8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侯方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方昌的CF80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方昌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各项经济损失明细,无法确定分项损失金额,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维修费以我公司鉴定为准,原告是否是本车车主是否有主题资格,原告诉请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不明确,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保险事实存在,如果原告车辆为自行鉴定的维修费用,我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被告侯方昌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认定书与被告的报案时间不符,我公司名称也不是这简单的六个字构成的。被告侯方昌没有异议。2、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具有肇事车辆的主体资格。被告侯方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无法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张彩玲,张彩玲只是该公司名下车辆的承包人,她只有使用权经营权,并在合同中并不没有体现车的实际修复赔偿可由张彩玲独自处理,故无法确定张彩玲可以作为本案主体。3、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所有权是张彩玲的,并有合法手续允许经营。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证件不能证明张彩玲是本人,道路运输证名称是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侯方昌意见同保险公司。4、梨树县物价中心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4910.00元、三张收据;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被告称原告是自行委托,并且通过的证据中没有鉴定单位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真实有效,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侯方昌没有异议。5、2014年3月6日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张彩玲的并挂靠顺达公司。被告称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营承包合同书是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体现原告的车辆挂靠为该公司,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又出具证明该车落籍该公司,行车证和营运证的车主都为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和证明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和所诉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并且梨树分公司仅一份证明就能计算出该车纯收入我们认为情况并不属实,证明的问题也无法证明其实际纯收入,原告也并没有提供与梨树分公司的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6、停车费120.00元、鉴定费200.00元、复印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收据并不是正规票据,且是手写票据,停车费出具的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停车费用,复印费并不是正规票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实质费用,不应由我和被告承担,对于评估费我公司也不承担。被告侯方昌称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7、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应按标准支付律师费。被告侯方昌称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侯方昌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商业险和交强险);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庭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许,徐鹏春驾驶原告张彩玲所有的吉CD34**号客车与被告侯方昌驾驶的吉CF80**号轿车在十家堡镇字母旅店前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停运8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侯方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方昌的CF80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梨树县物价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吉CD34**号客车损失为14910.00元,停运8天,并有梨树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停运损失按前3个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5人×6次×80%×8元×8天=10752.00元,停车费120.00元、鉴定费200.00元、复员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办公室以吉CD34**号客车已修复,导致该申请鉴定不能进行,该申请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彩玲车辆损失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100%赔偿原告张彩玲所有的吉CD34**号中型客车系旅客运输车辆,该损坏修理8天,并有梨树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停运损失按前3个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5人×6次×80%×8元×8天=10752.00元、车辆损失12910.00元、停车费120.00元,合计23782.00元,该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侯方昌应赔偿原告张彩玲鉴定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过高,1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不是正规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玲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2.00元三、被告侯方昌赔偿原告张彩玲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合计1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侯方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