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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周某,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蒋彬,山西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告年轻,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长期的吵闹和被殴打中致使原告身心疲惫,痛苦万分,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法恢复,原告经深思熟虑,希望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表示愿意由原告周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庭后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缓和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截止庭审时仅八个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故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周某抚养。庭后,原告周某表示其愿意独立抚养孩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一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需要法院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周某独立抚养;被告王某甲可每两周探视孩子王某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周日早10时至下午18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