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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安市翔云镇东山村的家中,非法接受汤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梁某丁、梁某戊(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第31期至38期“六合彩”的投注,总金额达人民币100121元。2013年4月5日0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翔云镇东山村美辽9号梁某丙的家中抓获参与赌博的被告人梁某甲,并当场查扣被告人梁某甲随身携带的非法经营“六合彩”的记账单据10张。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梁某丁、梁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六合彩”记账单据及投注金额清单,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人民币1001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