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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与王青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王青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南门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杜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军。委托代理人范毅。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小峰,被上诉人王青军以及诉讼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宋玉霞于2011年12月1日受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招用,并向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缴纳押金300元。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为宋玉霞办理了工作牌。宋玉霞在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接受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的管理,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7日,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包括宋玉霞在内)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宋玉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保险受益人已经获得理赔。另查明,王青军与宋玉霞系夫妻关系。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均未杜圣军。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为宋玉霞制作了工作牌,宋玉霞在该公司工作,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证件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其他劳动者证言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王青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宋玉霞与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宋玉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与宋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宋玉霞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与实情不符。2、宋玉霞不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报酬。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系上诉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发放至每一职工个人账户的原始记录。上述记录中从未体现过宋玉霞的名字,可见宋玉霞未从上诉人处取得报酬。宋玉霞一直从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克国处领取工资。可证实宋玉霞与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确立的必备条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宋玉霞既不接受上诉方的管理又不从上诉方取得劳动报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条件。二、本案的证据取舍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被上诉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方出具的意外伤害团体保单及意外伤害理赔审批单,不能作为确认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经查阅该保单,投保人为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惠民圣豪购物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机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青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与宋玉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宋玉霞到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应聘被招用,并交纳了部分押金,宋玉霞被招用后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为宋玉霞制作了工作牌,工作牌上载明:“1、工牌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制作和发放。2、严禁私自调换、更改或转借工牌。3、工牌丢失或非自然损坏的更换,成本费用由员工本人负担。4、员工在离职时应将工牌完整归还人力资源部。5、工牌仅作为员工身份的证明,员工不得将工牌用作他用”。同时上诉人在惠民县卫生防疫站为宋玉霞办理了健康体检合格证,该证载明的宋玉霞的工作单位为“圣豪”。宋玉霞工作期间还被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宋玉霞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现文审判员  李添珍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