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金娣与王冬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娣,王冬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张金娣。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冬青。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金娣与被告王冬青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娣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被告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娣诉称:原告在丹阳市延陵镇利民村宾村经营电器修理。被告怀疑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被告养猪影响生活环境,2013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拖鞋底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70.73元。被告王冬青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冬青的丈夫为琐事找原告论理,随即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头外伤、左手外伤、左眼挫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身体受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妥善处理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对原告张金娣、被告王冬青以及案外人王巧生、王金松、王建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及被告打原告,且被告自己亦认可用拖鞋打了原告的头部及肩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70.7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370.73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269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张金娣各项损失共计2696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