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张兵故意���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409号罪犯张兵,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2001年11月1日该犯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1月16日假释释放,2006年5月29日假释期满。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兵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认真钻研和学习各项生产技能,保质并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获物质奖励��次,现累计得减刑分78.8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张兵缴纳罚金2000元。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