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张国瑞、张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张国瑞,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与天衢路交叉西北角。负责人:刘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瑞,农民。被告:张国明,农民。被告:张树文,农民。被告:张国贤,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被告张国瑞、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和被告张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我行办理惠农多户联保贷款一笔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2012年1月17日。现余额26961.18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瑞偿还借款本金26961.18元及利息约8000元,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瑞辩称,我借款30000元属实,因我现在无劳动能力,没有办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被告张国瑞、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有效期间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2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罚息。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为被告张国瑞的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落款处由借款人张国瑞和担保人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的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尚有本金26961.18元及利息7819.77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被告张国瑞、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国瑞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对所欠本金26961.18元及利息7819.77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张国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张国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借款本息34780.95元。被告张国明、张树文、张国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王伟力人民陪审员 贾红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