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励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励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之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锦州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黑山县。追加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追加被告李某乙,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追加被告李某丙,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追加被告李某丁,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追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追加被告李某甲、李某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农历4月21日,被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其单位补助的工资款及丧葬费共计26747.52元,被告拒绝支付给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我丈夫的工资款14000元。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父亲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原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买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居住的平房系原告个人财产。3、原告丈夫的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病故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6747.52元。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辩称:我父亲病故后,学校应给付我父亲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属实。但在我父亲患病期间,我们每人为我父亲支付看病款5000元,并且,我父亲生前欠债务10000元,扣除以上开支,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经没有。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生前购买,原告手中还有存款,要求分割。被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父亲生前出具的欠据2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礼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缺乏真实性,应出具房屋产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民间买卖协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1,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的证据2,系自己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不具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月被告的父亲患病,于同年农历4月21日病故,其与前妻所生的五名子女料理了老人的后世。其单位给被告的父亲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6747.52元。因为此款的分配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合法夫妻,被告的父亲病故后的工资款,原告与被告均有继承权,因原告无劳动能力,遗产分配时应给予照顾;因被告的父亲病故后,其后世由几位被告料理,故丧葬费应归几位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所述为其父支付了治病款,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所述其生前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告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居住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父亲病故后的抚恤金24242.8元、账户款104.72元由原告继承9057.92元;五被告继承15289.60元;二、丧葬费2400元归五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70元,五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