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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玉丹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丹,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玉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威环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玉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孙玉丹在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412,信用额度为170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孙玉丹通过朋友姜某在威海威铭置业公司POS机上套取现金人民币170049元,截止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玉丹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9429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人颜某、姜某、段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报案材料、开户申请资料及提升额度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玉丹在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丹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玉丹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银行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玉丹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玉丹以其具有自首情节,没有故意脱逃,且已还清本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的外,另查明,2012年3月8日上诉人孙玉丹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孙玉丹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丹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孙玉丹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归还银行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故意脱逃,且已还清本息,原审量刑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据此,上诉人孙玉丹恶意透支的数额达到169429元,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孙玉丹还清本息的事实。(2012)威环刑初字第234-1号刑事裁定证实,上诉人孙玉丹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曾中止审理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在2014年4月29日决定将其逮捕,孙玉丹系被抓获归案,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孙玉丹主张没有故意脱逃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孙玉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京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