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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姬兴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姬兴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魏庆华。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姬兴功。被告姬兴功,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仑步公司)因与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谦公司)、姬兴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仑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涌,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三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仑步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谦公司签订《“KOLUMB(哥仑布)”经销合同》。根据双方经销合同项下五份《欠款协议书》,迄今为止被告一谦公司共计欠款总额763749.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被告一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次时间分两期返还货品冲减货款。另,被告一谦公司还以代销方式销售原告部分货品,前述《协议书》第1条约定被告一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售出代销货款51847.00元。第2条约定被告一谦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最后一批代销货品(吊牌价12万),逾期参照结算折扣22%现金形式结算。《协议书》第4条第2款约定:如不能按时完成以上各项工作,被告一谦公司将以现金形式偿还欠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以上债务逾期将按照每日0.2%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姬兴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谦公司向原告支付经销货款763749.00元,并承担逾期货款违约金(按本金763749.00元,每日0.2%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违约金174134.77元)。2、被告一谦公司向原告支付代销货款7824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78247.00元,每日0.2%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7840.32元)。3、被告姬兴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谦公司、姬兴功共同辩称:1、被告确实有欠原告部分的经销货款和代销货款,对原告计算的经销货款和代销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扣除相应款项。2014年3月12日至5月23日,被告一谦公司分五次向原告退还货品总计1595件,共计吊牌价是824566.00元,按照约定计算抵款203637.00元,该部分退货虽然是超出了双方书面约定的时间,但是原告同意并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接收,所以应当在原告的经销货款中对该部分予以扣除。2、河南郑州的邓江红对原告有208808.00元的债权,经邓江红与被告协商,已经于2012年9月27日将债权转给被告一谦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也应在原告的经销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双方应在算清欠款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支付所欠款项。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哥仑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KOLUMB(哥仑布)”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A2、2013年12月6日《协议书》,证明:1、被告一谦公司承诺2014年1月20日前将以现金形式偿还欠款;2、被告应承担日0.2%的违约金;3、被告姬兴功对被告一谦公司在本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3、《欠款协议》五份,证明被告经销合同项下欠款事实。被告一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B1、2012年9月27日《授权书》,证明邓江红已将对原告的208808.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一谦公司,该部份款项应当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B2、盘点表及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经销货款中于2014年共向原告退货总计1595件,共计吊牌价是824566.00元,按照约定计算抵款203636.00元,原告对退货也予以认可并实际接收,该部份货款应当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一谦公司提供的B1证明材料,系邓江红与被告一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与邓江红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算不得而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一谦公司提供的B2证明材料,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在其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同样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哥仑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一谦公司在五份《欠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欠原告哥仑步公司经销货款总额为76374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KOLUMB(哥仑布)”经销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一谦公司经销及代销,被告一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谦公司出具《欠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为763749.15元,现原告据此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749.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谦公司支付代销货款78247.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一谦公司不按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现原告哥仑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高达日0.2%,在原告哥仑步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一谦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遭受的损失与其提出的违约金大体相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其进行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司法干预以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二被告已明确表示约定违约金太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鉴于此,本院斟酌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八点四,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姬兴功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姬兴功应当对被告一谦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姬兴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谦公司追偿。对于被告一谦公司关于退货货款在经销款中予以扣款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一谦公司关于邓江红对原告的208808.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一谦公司,其主张该款项在经销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销货款7637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3749.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代销货款782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247.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被告姬兴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姬兴功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6.00元,减半收取计7103.00元由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现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敏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黄胜红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4)马民初字第420号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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