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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27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4月2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年5月27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约19时,被告人杨某某骑自行车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水果市场往马家湾转盘方向行驶,途经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杨某某准备调头行驶,与从马家湾转盘往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门口方向驶来的由韩某会及其姐姐韩某辉所乘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进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韩某会受伤。经鉴定,韩某会所受之伤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韩某会800元(已付清),并取得谅解。审理过程中,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会所受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韩某会所受之伤属轻微伤。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遵县检公诉撤诉[2014]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应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其芳审 判 员  吴智慧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