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夏云才与沈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才,沈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夏云才。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沈松飞。原告夏云才为与被告沈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云才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云才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需要支付工程款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该款由原告通过原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方式交付。此后,被告仅支付过利息5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对所欠借款在当年4月底前归还50000元,余款本金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利息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虽在2013年5月7日归还了50000元,但余款本金750000元及其余利息迄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按约支付1.5%的月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665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到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6866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被告沈松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夏云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后仅归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补强证据付款凭证10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79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3日共分十次向原告交付款项共计795000元,并由被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领款,另5000元用现金零碎交付。被告收受原告借款后,曾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3年4月底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利息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云才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支付到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6866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0元,由被告沈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阮 珂人民陪审员 杜松根人民陪审员 方旭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