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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妹与侍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女。原告陈某与被告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彪,被告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有一个五岁非婚生女孩。我与被告经其姑母介绍相识并闪电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在一次报警后,被告被送往医院,诊断患有多年的精神分裂症。被告婚前隐瞒其有精神病的真相,我与我女儿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发起病来我们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侍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不要原告提我都主动给生活费给原告,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偶尔斗几句嘴,原告就离开家了,事后原告又自己回来了,我并没有精神分裂症,那天主要是因为我喝了酒,有点神志不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有一个非婚生女孩。原告陈某与被告侍某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史,并提交了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该记录初步诊断侍某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虽然医院初步诊断被告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但目前病情稳定,只要原告能够关心和理解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系在婚前故意隐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