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任庆丰与李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丰,李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任庆丰,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康印(系任庆丰的姐夫),男,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志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兰,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庆丰诉被告李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印,被告李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丰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光明路变电站巷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巷口驶入光明路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志强饮酒后驾驶的蒙A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托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5000元—18000元。被告李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21.32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466元、误工费人民币929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40.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任庆丰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及支出情况。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5、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庆丰的父母生有子女二人。7、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的情况,及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其没有能力给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认可,被告李志强系饮酒驾驶、无证驾驶、套牌,原告的诉请不在其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父母需要被扶养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父母有其生活来源。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李志强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原告任庆丰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托县光明路变电站巷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巷口驶入光明路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志强饮酒后驾驶的蒙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时悬挂晋BXXX**号车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庆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任庆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被告李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任庆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418.32元。原告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88号鉴定文书,鉴定为ⅹ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18000元。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蒙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以一份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任庆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套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导致原告任庆丰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任庆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庆丰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也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告任庆丰应当对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466元、误工费人民币929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793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依原告所举证据支持人民币541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任庆丰的长子任某乐、次子任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603元,原告任庆丰的父母亲均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301.6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603元、护理费人民币1466元、误工费人民币9295元,共计人民币88664元。被告李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任庆丰后续治疗费用7349.16元(14698.32元×5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几项费用的发生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强为原告任庆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任庆丰、被告李志强按责任比例各承担人民币16000元。原告任庆丰应当将被告李志强为其垫付的应由原告任庆丰承担的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返还给被告李志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庆丰医疗费人民币54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301.6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603元、护理费人民币1466元、误工费人民币9295元,共计人民币88664元。二、被告李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任庆丰医疗费人民币7349.16元(已付人民币16000元)。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人民币2148元,由原告任庆丰负担人民币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