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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孟湧与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湧,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孟湧,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甜,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利辉,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沛成,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妙,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湧与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湧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湧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与原告孟湧签订《借款协议》,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费用叁分每月,手续费贰分每月及其他相关逾期未还的罚息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孟湧即向被告方甜支付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方甜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未曾向原告孟湧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妙与被告方甜系夫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共同偿还原告孟湧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5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共同支付原告孟湧维权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共同承担。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妙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天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方甜、刘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方雨欣,家有公公方沛成、婆婆夏利辉。被告方甜所欠外债都是因为赌球所致且系其个人所借,被告刘妙并不知情;方甜、刘妙结婚后,家里并未有大的开销,被告方甜借钱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为欠款太多,方甜及公公婆婆外出逃债,对于被告刘妙及女儿不闻不问,被告刘妙是独自抚养女儿;被告刘妙及公公婆婆一直在努力帮被告方甜还债;被告方甜、刘妙已于2014年3月2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请法院考虑到被告方甜借钱用于非法赌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妙全不知情,且尚有一个不满2岁的女儿要抚养的情况,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方甜作为借款人,被告夏利辉、方沛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孟湧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共同向原告孟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费用按叁分/月,即900元/月支付;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不按本协议的规定付足应付款项、费用,原告孟湧可以使用任何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孟湧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甜,被告方甜当即向原告孟湧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孟湧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违约责任按借款协议处理”的借条。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湧多次催讨,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所欠原告孟湧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孟湧诉至本院。原告孟湧委托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刘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方甜与被告刘妙系夫妻,但已于2014年3月2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方甜、刘妙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天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甜作为借款人,被告夏利辉、方沛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孟湧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孟湧按《借款协议》将借款3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方甜,被告方甜向原告孟湧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孟湧与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湧向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提供了借款,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应当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孟湧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孟湧要求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费用按叁分/月计算,由此可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孟湧要求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从2013年9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低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湧要求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借款协议》已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亦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孟湧也委托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参与了诉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方甜与被告刘妙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刘妙并未在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再者,原告孟湧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甜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孟湧要求被告刘妙与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共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孟湧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孟湧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孟湧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方甜、夏利辉、方沛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